多數與父母同住的子女在父母逝世時,往往理所當然的成為籌辦喪禮與後事之人。甚至父母在生前即有交代要動用哪筆錢做為喪葬費用。然而,在這麼清楚的委託下,我們拿著父母的印鑑章到銀行提領現金時,還有沒有可能誤觸『偽造私文書罪』呢?
(想知道結論的讀者請直接跳到倒數第二段。若是國考生仍建議整篇參考!)
💡何謂『偽造私文書罪』?
什麼樣的行為才構成#刑法第210條的偽造私文書罪?
1、須沒有製作權限之人,以他人名義作成私文書。因此,縱使文書內容虛偽,若非以他人名義製作,即非屬偽造私文書罪的範疇。
2、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。何謂足生損害於他人,須從個案來判斷,無法一概而論。相關判准可參考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決』意旨。
3、須行為人(即製作文書之人)主觀上具備偽造私文書的故意。
💡家人都親口交代了,還會犯偽造私文書罪?!
首先,我們必須閱讀一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:
行為人在他人生前,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,一旦該他人死亡,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,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,自不得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。⋯否則,足使社會一般人,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,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、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,⋯。
然而,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更ㄧ字第29號判決,卻有不同之見解。
其認,行為人若在死者生前取得相關授權,尚難認為行為人是基於無製作權之認識,而製作相關文件,因此行為人欠缺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故意」,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。
💡生前委任,在委任人死後還有效力嗎?
大家對於法院見解歧異一定很不解吧!不過這是基於「審判獨立」與「統一法律見解」衡平下的結果。畢竟,真理是越辯越明。
在這裡柴律還是要提出一些愚見。關於生前委任,在委任人死後之效力,依據#民法第550條,委任關係,因當事人一方死亡、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。但契約另有訂定,或「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」,不在此限。當委任人所委任的事情是死後喪葬時,其性質應不能在委任人死後消滅,因此委任關係並不當然因委任人之死亡而消滅。既然委任關係存在,自無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能。
💡喪禮不能拖,該怎麼做才保險呢?
在這裡柴律有兩點建議:
1、在最高法院的判決中提到,行為人只能在全體繼承人同意下,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。因此,若手足感情融洽,可先向兄弟姐妹取得授權,如此就無相關風險。
2、然而,並非所有家庭都是如此融洽。這時,有預見自己可能是處理後事的人應在死者在世時,以文書載明授權範圍(包含生前照護費用及身後喪葬費用)並簽立委任書,避免日後手足反目時難以舉證。
💡法律不只可以解決已經發生的爭議,亦可避免爭議的發生。為免悲傷之餘,還要處理無謂的爭端,凡事仍應保有法意識,並尋求妥善的處理方式為上。
柴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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